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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信息来源:德权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7-8 发布者:陈世昆 律师
     
      从各国集体管理的实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就是通过各种形式(比如合同、章程等)在权利人和集体管理人之间建立一种“授权”关系,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统一行使,统一管理[1]。而根据授权性质的不同,主要将其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种。

    1、委托关系

    委托性质的集体管理,主要存在于对“大权利”作品的管理上。舞台剧和歌剧在历史上被称为“大权利”作品。由于这类作品在演出时的规模宏大,需要固定的演出场地、一定数量的观众和其他因素,对使用这些作品的监督通常比对音乐作品的监督容易。因此,“大权利”作品的使用实际上直接由作者控制。然而,要想真正了解关于作品所有的使用情况,仅靠作者个人的力量还是很难做到。此外,“大权利”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例如,戏剧演出可以被拍成电影和广播。因此,这些作品的权利人需要一个代理人来代表他们管理其作品的权利,诸如发放许可证、收取版税、管理财务、以及监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等[2]。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戏剧作品等大权利时,充当的只是代理人的角色,与权利人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管理这些权利时,一般都是逐个进行的,即就每一个戏剧作品分别与使用人协商,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使用人使用其作品,并且可以在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达成基本协议的基础上,要求一些特殊的权利[3]

    但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委托代理关系只是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著作权时的一种极少数情况。大多数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2、信托关系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或特定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4]。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均可以充分说明信托制度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地运用到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如德国的GEMA、日本的JARSA、俄罗斯的著作权协会都要求著作权人以信托的方式授权。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入会合同中也规定:会员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授予音著协以信托方式管理[5]。之所以把信托制度运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是因为该项制度的某些特征完全适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集体要求:第一,信托制度具有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功能。这是信托的最基本的功能,包括他益信托和自益信托两种情形。其中,自益信托是指财产所有人希望特定的财产能增值,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但因自己没有时间、精力,或缺乏理财能力,从而将财产交付信托,借受托人的管理活动,以达成自己的心愿。从这个意义上说,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典型的自益信托;第二,强化财产管理的功能。信托的设立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就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信托财产不受任何信托关系当事人的绝对控制,具有独立的法律特征。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有三方面的经济价值:其一,最大限度地增强信托财产的流动性,有利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其二,使受托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为受托人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了便利;其三,受托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充分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不受外在干扰,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6];第三,信托制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性弥补了个人行使权利在经济上不利益的缺陷。信托关系一旦确立,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一系列活动,无需就每次行动分别接受委托人的授权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有关业务,这就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实现委托人最大限度的利益[7]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显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的关系定位应该是信托关系。因为,现代信托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受托人应当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8]的社会团体组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有三方当事人参加,即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参加。实务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实际上可以为一人,但在法律上必须以不同的身份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的关系中,权利人即同时作为委托人和收益人的身份把其著作权信托给集体管理组织的。(3)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设立,并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9]。《条例》中也要求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合同,但是没有明确界定这个授权合同的法律性质,仅从第二十条并结合第二十九条可以看出该条的精神符合信托财产的独立原则。所谓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是指,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信托财产不属于其固有财产,不同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其继承人或债权人无权追及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只能依法享有信托利益,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自有财产。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实质就是财产独立。第二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一旦把其合法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该著作权便从他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他便不再有权利支配该著作权。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要是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权利人处获得的授权也不属于它的自有财产,它只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和管理权,但是并不享有收益权。其从使用人处取得的收益,扣除为维持组织的正常运转所需要的管理费之外,应全部分配给权利人,也就是受益人。

    3、信托关系与委托、行纪、代理关系的联系与区别[10]

    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行纪等民事法律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又相互区别。鉴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把权利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界定为信托,因此,有必要在此对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行纪等制度进行比较,加以甄别,从而可以统一对权利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简化实务操作中由于认识不统一所带来的麻烦。

  (1)信托与委托

    委托是指一方受他方委托,按委托人指示以委托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二者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委托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如下:第一,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的要求;信托合同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受托人在法律上的要求较为严格。第二,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除财产委托事务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第三,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同是无偿的。集体管理组织仅从收取的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维持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实施有关社会功能,其他的收入一律分配给著作权人。从这一点上说,它不是一种典型信托关系。第四,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后一种情形下,委托人直接与受托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实际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是著作权,具有知识产权有形无体的特点,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要件,而是以作品的登记为要件。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词曲作者的入会条件包括: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填写会员及作品登记表;提供相关资料。这主要是由于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第六,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另外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的终止;而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并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中国音著协就有这方面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在其音乐作品权利的保护期内,该作者的继承人可申请入会。继承人如果是多人,必须从继承人中推选或公证一位代表入会。

  (2)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并取得报酬的营业活动。信托与行纪的联系与区别分述如下。

    信托与行纪的相同点表现为:①行纪与信托均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②两者均涉及到财产的管理与处分;③受托人和行纪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就活动的法律后果自负责任。

    信托与行纪的区别表现在:①设立的法律事实不同。信托既可以因合同而设立,也可以因遗嘱而设立,还可以因其他法律事实而设立;行纪只能因合同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可以因遗嘱而设立,因此,从这一点来讲,它应该是信托合同[11];②财产所有权归属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利益属于受益人。行纪关系中无此项分离,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行纪业务,所有权与利益皆归委托人,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③运作模式不同。具体包括:第一,所处理事务的依据不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是因为其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行纪人处理行纪业务是因为拥有了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委托人的授权;第二,介入权。在无相反约定又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时候,行纪人具有介入权,即对所处理的行纪合同标的物,由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买下或卖出。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切实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严禁受托人享有介入权,既不得将信托财产卖与自己,也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产[12]。④当事人不同。信托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或特定的目的)。行纪法律关系只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当事人。⑤设立目的不同。信托的设计,目的在于长期的财产管理,而行纪的设计则适于短期的财产转移和管理[13]。信托设计上的转移财产主要是以自己或他人收取利益为目的而做出的一种长期性规划。在信托中,受益人只能从信托财产上收取利益,却不能直接取得对财产的控制权。这种设计的好处在于它能更好地维护在财产管理上处于弱者地位者(未成年人或没有理财能力的成年人)的利益,同时确保财产具有稳定性,不至于因为经营不善而流失。这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行纪不一样,行纪一般是为短期的经济目的考虑的。

  (3)信托与代理[14]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该被代理人承担。

    信托与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①两者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②两者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③两者都可能涉及为他人管理财产;④两者都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信托与代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当事人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代理则只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②财产权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受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收益,但取得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代理人则不因代理取得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权与利益,均归属于被代理人。③使用的名义不同。信托中,信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代理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活动。④被信任者的权限不同。受托人有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活动。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⑤适用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以财产管理为中心,而代理则适用于被代理人自愿委托的各种事务。⑥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⑦解约的方式不同。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而且,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死亡,并不影响信托的续存,如果受托人死亡,则由新受托人继任。而代理的成立则有赖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续存。因此,原则上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而且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终止。

    通过以上对信托与委托、行纪和代理之异同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信托最本质的特点在于它所管理权利的单纯的财产性特点,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带来的财产相对更加稳定、安全和增值等优点。而信托的这些显著特点尤其适合集体管理对著作财产权的管理与保护,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4.关于信托契约说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是信托和契约兼而有之。这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定位[15]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信托财产最主要的特征是财产独立性问题[16]。我国《信托法》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信托财产和信托人未信托的其他财产的区别,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别。假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全采用信托方式就意味着被管理的著作权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要与信托人(著作权人)相分离而独立,其结果就是著作权人一旦设立信托,除了被动的收益权之外,他就不再对原属于其所有的著作权和任何其他权利积极主动地行使支配权利。如果这样的话,著作权人虽然将其某项著作权交予集体管理机构管理,但是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有的著作权使用人欲撇开集体组织而与著作权人直接就著作权的使用达成协议。这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虽然多数人持反对态度,但是除非著作权人在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时已经明确规定严格按信托要求进行外,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应该是被允许。这是因为“授权”一词本身就十分模糊。它可以是信托,也可以是信托以外的其他形式[17]。故就我国目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从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原因来看,其管理的著作权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人自己不能管或者不愿管的其他部分,也即“兜底管理部分”[18]

    虽然中国音著协明确规定会员要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19]。但是由于以上法律表述的原因,目前我国音著协和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位仍很模糊。笔者以为,应该尽快统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之间关系的定位,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将为以后我国建立其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1] 翟瑞卿:《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关系分析》,载《法律适用》,2003年1-2总第202-203期,第121-123页。

[2] 参见:斯特法尼亚.尔科拉尼:《对非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引自欧盟版权集体管理研讨会资料。

[3] 翟瑞卿:《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关系分析》,载《法律适用》,2003年1-2总第202-203期,第121-123页。

[4]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5]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著作权合同》第1条。

[6] 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第三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吴晓萍:“试论信托制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运用”,《著作权法》,1997年第2期。

[8]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

[9] 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第三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 该部分内容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第三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张淳:《对信托定义及其与行纪之异同的法理思考》,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4期。

[12] 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9页。

[13] [台]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实务》[M]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4-55页。

[14] 该部分内容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第三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 徐卉老师认为,现阶段是以契约性质为主的二元论,以后将逐步转化为以信托性质为主,一直逐步演变为单纯的信托关系。

[16] 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7] 我国《合同法》第123条和402条以及《著作权法》第8条所说的授权就是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契约授权。

[18] 参见蒋万来:《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1期。

[19]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站:http://www.mcs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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