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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卡拉OK收费引发的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思考
信息来源:德权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7-8 发布者:陈世昆 律师
     
      8月3日,文化部网站公布了“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项目的相关内容。据文化部网站介绍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将对所有卡拉OK经营场所以及其他单位实行免费接入、免费服务。按照自愿加入、尊重权利主体自主选择的原则,对各类版权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免费开放。曲库中被下载的卡拉OK产品只有被点播才能收费,不点播不付费。
    该系统收费办法指出,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卡拉OK产品提供者和卡拉OK场所经营者自行进行交易,自主选择收费付费方式。收费者是卡拉OK产品提供者,然后再自行按照约定分配给词曲作者以及其他权利人。付费者是卡拉OK场所经营者,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和付费方式付费。
 然而,今年的 7月27日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对卡拉OK版权收费问题也作出了解释,对比文化部的收费规定,在国家版权局的版本中,收费主体是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备组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收费标准是根据卡拉OK经营场所的营业额及包间数量作为收费参照,具体标准待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修改后正式实施。

    暂且不论收费的主体最终如何确定,也不考虑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就卡拉OK经营者是否应该支付费用也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卡拉OK经营者播放MTV不构成侵权,无须另行支付使用费。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法律背景

    中国入世前,根据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修改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音乐作品和制品的权利纳入了更严格的保护范围;入世后TRIPS协议成为中国必须遵守世贸组织重要法则之一,并通过中国著作权法等各部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对全社会产生普遍拘束力。

    最高法院根据各部知识产权法律制定了多项司法解释,设置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体系。这个机制把涉及保护的重要内容。侵犯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将受到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当然这个机制仍然在不断完善中,尚有不足之处,但是它在积极的、富有创造力的工作。

    据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其中:一审收案上升,权属、侵权纠纷占七成以上。涉及唱片业的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已经居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第一位,新收2493件,同比上升36.68%。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十一项侵权行为(含一项弹性条款),四十七条规定了八项侵权行为,只有涉嫌实施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才能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些具体规定也就给包括涉及唱片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以保护的依据。比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享有表演权,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享有放映权,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却没有表演权和放映权。如果混淆这样的权利,在随后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中就有可能出错。

    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MTV“世纪诉讼”第一案开始,到中外50余家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市两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范围内的1万多家KTV、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再到2004年30多家KTV经营者以原告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唱片公司和相关律师事务所。播放MTV著作权收费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种拉锯战长期以往必将使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两败俱伤,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模糊与欠缺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行为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是导致这一系列争议的根源。

    二、MTV的法律性质

    几乎所有关于营业场所播放MTV是否要交费的报道,都归结于对MTV法律性质的认定。即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是前者,MTV是作品,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依后者,MTV是音像制品,唱片公司仅享有邻接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邻接权并不包括放映权。如果MTV被认为是作品,那么其制片者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索赔。根据制作MTV过程的独造性不同,把MTV分成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类是专门为某首歌制作的短片,有画面、有音乐、有拍摄、有导演、有录音录像、有剪辑的,带有故事情节性质的背景画面。第二类是演唱会、歌曲制作过程等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第三类是画面跟播放的歌曲没有直接联系,而且画面是固定的几类画面。它仅仅是根据歌曲不同类型出现不同的固定画面,可能几首、十几首歌都是同样的一个画面或自动配上其他的画面。如风景、 “泳装女郎”的画面等。 基于此,目前就MTV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MTV是原有音乐作品的延伸,是歌曲的一种表演形式。 2、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 3、认为MTV就是录像制品。4、认为MTV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

    我们再分析MTV上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分布情况:(1)作词者、作曲者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在卡拉0K伴唱带中与影像融合的歌词和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出租权)和著作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表演者(即歌手,在卡拉0K伴唱带中歌手担任主演)和演奏者(在卡拉0K伴唱带中可能参加表演)的著作邻接权(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包括卡拉0K设备在内的记录作品介质的复制、发行、出租而发生的二次费用征收权);(3)音乐制作者(包括出版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制作中的著作权归属比较复杂,通常,音乐原盘制作者可能并不隶属于某个唱片公司,他们往往通过合同形式许可唱片公司使用乐曲,具体的权利状态、使用范围由合同约定);(4)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像部分的作者)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5)美术、摄影等作品(点歌菜单的背景或者在静止画面上附加歌词、伴奏音乐)著作者的权利。 
    笔者认为MTV是音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像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种形式。录像制品,是指对声音与图像等有内容的对象进行机械记录或者复制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音像磁带、激光视盘等产品。决定MTV是音像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并不完全取决于MTV本身的特性(当然其本身的特性很重要),而在于产品生产过程中各不同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MTV实际上是由承担创作职能的编导和词曲创作者等自然人具体完成的,他们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具备作者的性质,但考虑到他们是由制片人主持,主要利用制片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作品是由制片人承担责任这一情况,此外又由于他们分别各自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法律通常确认制片人是著作权人,而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著作权实现方式,则通过他们与制片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加以约定。因此制片人就MTV向以商业目的的放映者主张放映权的使用费时,使用费的内容包括制片人应支付给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报酬。如果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使用的是他人在先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还应得到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在我国,按照惯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往往会接受作者以信托的方式来代位行使上述权利。

    三、对MTV“不侵权,不付费”观点的驳斥

    前文提到,有人认为卡拉OK经营者播放MTV不构成侵权,无须另行支付使用费。其主要理由是:“从交易的性质看,经营者购买MTV唱片时获得了放映权。这种观点认为正版MTV唱片一张至少都要三四百元人民币,以这么高的价格买一张唱片,购买者决不会仅仅希望得到作为物理物的唱片载体而已。因为这种唱片载体(光碟)成本一般都不超过10元人民币。即虽然在购买合同中,双方都没有明确转让的是某项或某些权利,但基于合同成立的目的解释,转让放映权是合同的应有之义。购买者购买MTV唱片无非是为了放映。因此,哪怕是MTV的影像成分构成电影作品,由于M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MTV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KTV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了。在交易中,购买者已经取得了放映的权利,“公开再现”是放映权包含的最本质特征,是否选择公开放映是购买者的自由。何况,我国对于放映的地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购买者的放映就可以不局限于家庭及正常社交场合,还可以在包括电影院、俱乐部、娱乐场所及供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上等任何可以的场所。即只要不妨碍公众利益,购买者可以选择它喜欢的方式和地点播放MTV。并且不构成对唱片者权利的侵犯。退一步说,如果著作权人在交易中没有转让放映权的意思,即如果唱片公司欲行使音像制品的使用限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必须在音像制品上进行文字“明示”,如有不少制品具有“供家庭专用,不得在营业性场所播映”等字样;相反,如果不“明示”,就等于制作者放弃了限制权利,或者说,有关版权费已经体现在音像制品的价格中了。”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实际上是对MTV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保护范围的理解有误。“经营者购买MTV唱片时获得了放映权”,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一项,而MTV作品既包括音乐本身的著作权也包括影像(静止画面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经营者购买唱片时,不能直接认定已经获得了放映权。经营者不能证明对唱片的合理使用,而又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播放该唱片,足以证明其对放映权的侵权是显而易见的。侵权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卡拉OK经营业的从业人员选曲或让顾客自己选曲时,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美术、摄影等作品的静止画面,或者播放、演唱只有静止画面但带有歌词、伴奏音乐的歌曲;二是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

   

    四、结语

    其实,MTV收费对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意义都是极其重大,是对著作权加强保护的一种进步。尽管现在质疑的声音很多,对于赞同收取费用的呼声还是占据了上风。为避免大家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争议不止,建议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尽快出台收费标准和实施细则,无论采取何种收费方式,关键在于其操作性是否简便易行,利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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