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对人类生活影响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由于因特网的信息传播中难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为它的侵权信息也成为热点之一。因此网络服务商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成了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
正文
在享受高科技的同时,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只是提供网络系统给用户使用,对于因此而导致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仅在国内在国际上也是有争议的。
本文将简单介绍目前美国于Internet责任有关的法律及原则。
一、网络服务商的第三人责任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本身没有涉及非法行为,因此当他们被告知违法行为发生在其网站上且必须承担责任时,多半会不理解。事实上,他们必须为是否妥善管理用户行为而负责,因为他们参与了协助行为,如设立网站、销售广告和回答用户问题等。而多数权利人会针对网络服务商提起诉讼,只因为他们时最明显的目标,也拥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第三人责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帮助侵权行为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或代位侵权行为(Vicarious Infringement)。前者是指第三人协助违法者构成非法行为;后者指第三人(通常是经营者)因疏于管理规范而需负责。
简单地说,即使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传播违法的咨询内容,他们仍有可能承担法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认定标准是一种严格责任标准,即使一个人是在无意中侵犯了另一个人的著作权,或是他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行为并沒有侵犯他人权利,一旦侵权行为成立,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如何判断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美国法院曾试图根据传统的法律观念模式,将第三人责任应用在Internet上。例如网络服务商和书商一样,如果他们发行由作者本身侵犯著作权的作品,那么他们是否也违法?
又如网络服务商也像音乐厅一样,如果在音乐厅演出的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有剽窃的嫌疑,那么雇用表演者以及收取票房收入的音乐厅是否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他们就像那些将土地出租给非法经营者的业主?
根据第三人责任理论,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2)对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对该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就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那么,如何具体判断这两个构成要件呢?
1、明知有侵权行为的警告
就构成明知有侵权行为而言,被告不一定要实际地完全了解侵权内容,只要被告在某种情况下知悉,该行为就成立。例如,网络服务商被告知其网站中有侵权行为发生,而服务商并没有进行调查或采取任何防止行为,则该要件便成立。
由于侵犯著作权的认定是采取严格的责任标准,即使网络服务商在进行调查之后认为并没有所述案情内容(例如正当的使用或著作权不明确),但如果法院最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那么服务商仍需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不过,在这种情形下的责任较轻,因为侵权行为不是故意而是过失。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阻止该侵权行为(假设除了这个警告之外,没有其他渠道得知有侵权行为),那么ISP服务商可以此主张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从而无需承担协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2、明知有审查义务
明知这个要件是要求Internet服务提供者应经常审查其网站上的内容,以确保没有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资料。美国法律要求公司应如同他们有执行商业活动的权利与金融能力一般地检查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违法。换句话说,如果公司准备从事发行或出版,则期必须有一套有效率的系统,以确保所传播或出版的内容没有侵权的嫌疑。公司的规模越大,标准也应该更严谨,因此在这项明知的要件上,一个公司不能规避明知的审查义务。
3、帮助或实质上协助侵权行为
帮助或实质上协助侵权行为多数是从设备上的资助。在Internet上,这种情况及其普遍。问题是什么样程度的协助会构成这个要件,目前仍然模糊不清。严格来将,如果网站不存在,那么侵权行为便不会发生,当然不会有人采取这么严格的立场,不过网站对于侵权行为仍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和行为。
三、网络服务商该如何承担责任
当出现上述的侵权行为后,谁是最佳的人选去阻止侵权行为?是著作权人还是服务商?美国国家信息基础建设小组针对这个问题下的结论是:“虽然服务商从他们的用户取得的赔偿,无法完全补偿他们应付的法律责任,且其他标准也许会增加经营的成本,但是他们仍比著作权人有更好的立场去防止或阻止侵权行为。在比较无辜的两者之间,让服务商去承担这个责任是较好的。” 即代位侵权责任。
所谓的代位侵权,是指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被第三人用于或可能用于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能力和权力对该侵权行为予以制止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并且从中获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若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则应承当代位侵权责任:(1)必须是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被第三人用于或可能用于侵权;(2)行为人在有能力和权利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制止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3)行为人因该产品被用于或可用于侵权行为而从中获得利益。 实践中认定代位侵权责任成立应注意以下问题:(1)代位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对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并不影响。(2)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具备被用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应该从该产品的实质性用途来判断。若该产品的实质性用途并非具有侵权性质,那么就不能判定行为人承担代位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且,一个产品是否实质性具有非侵权的用途不仅要从现实的使用判断,而且要从他长远的可使用情况来认定。(3)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或者权利通过其软件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4)行为人因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被用于或可用于侵权而获得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不仅指现实的由于该产品的出售或者服务的提供而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由于该产品或者服务所带来的间接经济利益(例如广告收益以及用户量的增加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