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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驰名商标代理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王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王传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圆通公司。



案情简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18日,王传宗在实际经营龙升公司期间,在上海市青浦区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签订《驰名商标代理合作协议》二份,约定由龙升公司为圆通公司的“圆通”中文商标、“YT及图”商标办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业务并先行收取圆通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后王传宗以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文的方式先后骗取圆通公司合同尾款共计55万元。


其中,2015年7月6日,王传宗在明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圆通公司“圆通”中文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作出批复的情况下,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10号”《关于认定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4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报》交付给圆通公司,骗取圆通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向其支付合同尾款25万元。


2015年10月29日,王传宗使用上述相同方法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16号”《关于认定“Y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交付给圆通公司,骗取圆通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向其支付合同尾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传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王传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圆通公司。


上诉


上诉人王传宗认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王传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传宗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王传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传宗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王传宗明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圆通公司中文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作出批复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公文骗取圆通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并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等用途,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王传宗在一审庭审时否认自己诈骗圆通公司合同尾款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王传宗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传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王传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2刑终5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宗,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王传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传宗及辩护人杨成龙、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营业执照,《驰名商标代理合作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第XXXXXXXX号“圆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虚假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YT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4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报》及相关回复函,银行流水明细,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记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王传宗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18日,王传宗在实际经营龙升公司期间,在上海市青浦区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签订《驰名商标代理合作协议》二份,约定由龙升公司为圆通公司的“圆通”中文商标、“YT及图”商标办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业务并先行收取圆通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王传宗以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文的方式先后骗取圆通公司合同尾款共计55万元。其中,2015年7月6日,王传宗在明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圆通公司“圆通”中文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作出批复的情况下,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10号”《关于认定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4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通报》交付给圆通公司,骗取圆通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向其支付合同尾款25万元。2015年10月29日,王传宗使用上述相同方法伪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16号”《关于认定“Y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交付给圆通公司,骗取圆通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向其支付合同尾款30万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传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王传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圆通公司。


上诉人王传宗认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王传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传宗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王传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传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王传宗明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对圆通公司中文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作出批复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公文骗取圆通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并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等用途,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王传宗在一审庭审时否认自己诈骗圆通公司合同尾款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王传宗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传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王传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伯青

审判员  管勤莺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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