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音乐喷泉是不少去杭州的游客必选的夜游景点,但不久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下称西湖管理处)却被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原因是中科水景公司认为西湖音乐喷泉涉嫌剽窃了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法院一审判决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西湖管理处不服上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了解,该案因涉及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的法律认定,被称为“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上诉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万元、公开致歉的民事责任。
案情回顾
起诉
称作品被剽窃 起诉西湖管理处
中科水景公司诉称,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的设计及喷泉编曲工作为公司2013年完成,被评为中国十大音乐喷泉之一,并获得“中国喷泉水景行业设计创新奖”。此前,西湖管理处向公司称杭州西湖音乐喷泉需要进行整体改造,到青岛实地参观考察了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由公司详细介绍了天水喷泉项目的相关情况,并实地观看了喷泉喷射演示。
演示结束后,西湖管理处表示非常满意该喷泉的整体效果,并表示希望将杭州西湖喷泉改装工程交由中科水景公司完成。考察期间,西湖管理处负责人索要了青岛世博园天水喷泉的详细设计图纸及气动水膜的设计数据、实验视频等详细资料。随后西湖喷泉项目进行了招标,最终中科恒业公司中标。2016年4月底,杭州西湖音乐喷泉正式改造完成并对外正式表演。
中科水景公司发现,西湖音乐喷泉选用的音乐曲目《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所编排出的音乐喷泉表演效果,与青岛天水喷泉项目所创作的《倾城倾国》、《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完全一致。中科水景公司认为,西湖管理处与中科恒业公司以考察名义剽窃原告所创作的音乐喷泉编曲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倾城倾国》、《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因此起诉到法院。
一审
两被告构成侵权 赔偿9万元
对于起诉, 西湖管理处辩称,中科水景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所登记的《水上花园》——音乐喷泉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应予撤销,登记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中科水景公司不是《水上花园》音乐喷泉作品的知识产权所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确实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由于中科水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认定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中科水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院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
二审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尽管不同于常见的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静态的、持久固定的表达方式,但是,由于喷泉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
中科水景公司实际创作了涉案作品,在委托合同未对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通过原被告音乐喷泉的视频对比,二者对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形下,鉴于中科恒业公司和西湖管理处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合理可能性,可以排除二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二被告未经许可喷放涉案作品且未署名著作权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被告喷放涉案作品的行为系商业行为,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促进消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琛教授认为,“创作自由”意味着没有理由要求“作品类型法定”。作品在立法中的类型化主要有两种规范功能:1、例示说明;2、与某些专门针对特定作品的条款衔接(例如电影作品的权属条款;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条款)。此判决认同了作品类型的例示性,对已列举的作品类型尽量做出了开放性解释,并从“作品类型与专门条款衔接”的角度,选择了较优的作品归类(尽管无法完全契合),符合作品类型化的法律本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该判决的亮点在于:在尊重现行法律刻板的规定和与时俱进地维护智力创新成果这一看似十分艰难的冲突之间走出了一条符合法律逻辑的路子。
面对一些所谓新类型作品的归类问题,不少判案法官比较容易采用《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即将这些成果当成“其他作品”。问题在于,在“其他作品”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定语。可以说,对此项规定的理解,透露出了司法者心底里对自己与立法者关系的定义。在本案判决中,法官们选择无条件地尊重立法者已经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的意思,这是值得肯定的。
更可喜的是,在“此路不通”的情况下,合议庭没有简单地放下其保护智力创新、维护法律正义的使命,而是通过得体地解释《著作权法》第3条第4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对美术作品的定义,将音乐喷泉效果归结为一种新形态的美术作品来加以保护。
由此,该判决展现了法官们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娴熟专业技巧,和旗帜鲜明地保护文化艺术创新果实的道德勇气,从而坚守了人民法院维护正义的法律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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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案整理:德权小编